座機:027-87580888
手機:18971233215
傳真:027-87580883
郵箱:didareneng@163.com
地址: 武漢市洪山區魯磨路388號中國地質大學校內(武漢)
山東省臨沂市印發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因地制宜開發地熱
文章來源:地大熱能 發布作者: 發表時間:2024-06-04 14:02:28瀏覽次數:766
近日,《臨沂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市政府批復,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現將有關政策解讀如下。
(此件主動公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地熱資源管理,穩妥推進地熱資源勘查、開發,保障地熱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地下水管理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應堅持因地制宜、統籌規劃、綠色勘查、有序開發、高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在當前經濟技術條件下,能夠被開發利用的地殼內部的地熱能,且溫度在25℃(含25℃)以上的地熱流體及其有益組分。
第五條 地熱資源的開采許可實行礦業權聯審制度,由行政審批部門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共同參與。
第六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全市地熱資源調查評價、礦業權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委、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行政審批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地熱資源的勘查和開發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以國土空間規劃作為空間布局依據,應當符合臨沂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規劃,并與生態環境保護、地下水資源利用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地熱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在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地熱資源,應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繳納礦業權占用費及出讓收益等。資源稅的征收具體由稅務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開展地熱資源勘查工作,應當依法辦理勘查登記手續,取得勘查許可證后方可開展勘查工作。
第十條開采地熱資源,應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按程序申請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取得采礦權后方可進行開采。
第十一條地熱資源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并在規定的勘查范圍及有效期內開展勘查活動。勘查項目驗收合格后3個月內向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匯交勘查成果等有關地質材料。
第十二條采礦權人應按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部門批準的允許開采量開采地熱資源,禁止超量開采和破壞性開采。
未辦理采礦登記的,不得以地熱(溫泉)資源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或宣傳。
第十三條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按照溫度差異和地熱水中礦物質含量實施梯級開發和綜合利用,提高地熱資源利用率。
第十四條 地熱資源探礦權、采礦權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的,應當按程序經礦業權審批部門批準。
第三章 地熱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 勘查、開采地熱資源的礦業權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礦區地質出現環境破壞和生態惡化。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應加強對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防止污染熱儲層。地熱尾水排放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定和標準,排放溫度不得高于30℃。
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礦區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義務,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按要求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
在適合回灌的地熱田內開采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制定回灌方案,落實回灌措施。
第十八條采礦權人應當每年在豐水期和枯水期對地熱水進行水質化驗分析。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自然資源執法職能的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地熱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自然資源執法職能的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等規定處罰;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地熱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經處理達標,擅自排放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開發利用項目,應嚴格落實法律法規關于回灌的規定,回灌措施不符合《地下水管理條例》等規定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對破壞地熱井、地熱監測設施,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